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请参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