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韩承伯)随着《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的颁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已经建成。记者9月9日在省生态环境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 今后凡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适用于生态损害赔偿情形的,损害方必须进行赔偿和修复。 根据6月1日生效的《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省政府和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省内跨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对于应该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环境损害事件,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根据《办法》,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赔偿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时,实施货币赔偿。 生态环境修复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